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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淫行径坏风气,夫妻双方受严惩——组织卖淫罪案例

2020-10-26       作者:

一、案情简介:

2017年4月至同年10月14日,朱某、张某、李某、曾某等人在某沐足中心,通过雇佣林某等多名卖淫女子在上述沐足中心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并在统一收取嫖资后根据约定的抽成比例与卖淫人员结算提成费用。刘某为沐足中心老板的妻子,并未参与沐足中心的实际经营,仅是平时会陪同丈夫朱某到沐足中心的办公室喝茶,有时朱某不在办公室时代替朱某核对、收取主管张某交给朱某的营业收入,并根据财务统计的工资账本向员工发放工资。

    2017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沐足中心抓捕朱某、张某等人时,一并把刘某也抓捕了。同时也抓获卖淫女子若干名,起获避孕套、对讲机等作案工具一批。后,检察机关以组织卖淫罪把本案所有涉案人员起诉到法院。

二、案件焦点:

刘某的行为是否足以构成组织卖淫罪,是否需承担刑事责任。

三、律师分析:

本律师接受了刘某家属的委托,为刘某进行辩护,本律师通过多次会见及仔细研读了相关案件材料,力求实现有效辩护,希望能帮助刘某获得与其行为相适合的惩罚,避免过重惩罚,尽快回归家庭,拯救四口之家。经过本律师分析研究后发现,本案存在以下情形:

第一,刘某的行为虽在犯罪活动中的参与程度不深,但已构成犯罪,但刘某在本案中构成的应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

刘某是本案沐足中心老板朱某的妻子,在案发前基本每天陪同朱某到沐足中心。当朱某不在时,帮助朱某与沐足中心经理(张某)对数,代朱某收取当天沐足中心的营业额。并根据财务统计的工资账本向员工发放工资。虽然,刘某认为其没有参与沐足中心的实际经营,对沐足中心的经营情况也不知情,但由于刘某与沐足中心主要负责人朱某是夫妻,关系紧密,且每天在沐足中心陪同朱某,也存在帮助朱某收取沐足中心营业额,发放技师工资等收取利益的客观行为,要完全否认与沐足中心关系,做无罪辩护并不容易。但本案中辩护的重点应放在刘某的辅助行为到底构成的是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毕竟按照《刑法》的规定,组织卖淫罪的最低量刑起点为五年以上,而协助组织卖淫罪则比组织卖淫罪轻了不少。因此本律师结合刘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作用的大小程度及相关情节,决定往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方向进行辩护。

第二,刘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不大,存在从轻处罚的情节,运用各种量刑规则,力求刘某能判处缓刑,早日回归家庭。

首先,刘某仅是一位普通家庭主妇,其在涉诉沐足中心没有具体的职务,也没有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仅是因为其丈夫朱某的原因才每天陪同到沐足中心,偶尔帮助丈夫收取费用及发放工资,对整个涉诉卖淫活动没有起到主要控制、管理的作用。所提供的帮助行为,也仅属于从属地位,行为危害性及主观恶性小,应该根据罪罚相当原则,即使最后定罪为组织卖淫,也应当从轻处罚。

其次,刘某归案后能一直稳定、如实的供述自己在涉案沐足中心曾代朱某及财务朱某收取过经营款及向员工代发工资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应可以从轻处罚。

最后,辩护律师结合刘某的家庭情况(四口之家,由于作为丈夫的朱某一时失足,夫妻双双入狱,导致两个孩子和年纪大的老父亲无人照顾),从人道主义关怀出发,阐述减轻、从轻处罚对刘某以及对其整个家庭的重大意义。

四、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刘某因其丈夫朱某的原因,客观上参与了沐足中心的部分的经营管理活动,但其在整个经营活动中仅起到次要的、辅助的作用,故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同时,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量刑建议,结合其认罪态度好以及对维护家庭稳定的重要性,予以减刑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刘某丈夫朱某为卖淫人员提供场所,刘某长期与朱某到沐足中心,协助或代替朱某对数、接收沐足中心的营业收入,发放员工和卖淫人员的工资报酬,参与了沐足中心的经营管理,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及相关辅助性行为严重败坏社会风气,触犯我国刑法,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为严厉打击组织妇女卖淫犯罪活动,铲除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切实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相关政府部门始终保持高压打击态势。卖淫活动组织者、经营者、获利者切勿心存侥幸,以身试法,否则必将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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