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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万借款究竟借给了谁?

2020-10-26       作者:

 一、案件情况

2019年7月,身在北京的汪某收到了禅城区人民法院寄出的起诉材料,原告郑某在起诉状中称,汪某的丈夫李某在其生前曾向其借款1100万元,目前尚未偿还。郑某要求汪某清偿利息及部分本金共 500余万元。

汪某的丈夫李某生前常年经商在外,汪某对其具体的经济往来情况并不清楚,只知道李某与郑某曾借款给叶某。原来,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叶某多次向李某借款并承诺支付借款利息,李某借出了1700万元给叶某。

同时,李某引荐了叶某公司的项目给郑某,郑某同意向叶某借出款项1100万元,郑某、李某两人合计借给叶某2800万元。此外,郑某并没有直接把款项转给叶某,郑某将款项转给了李某,由李某转交给叶某,后期叶某通过李某向郑某出具了借款的借条及借据。

在李某去世后,汪某曾组织叶某与郑某进行对账,但并不顺利。叶某拖延对账的进度并拒绝向汪某支付借款利息。为此,汪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叶某返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

随后,郑某向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对汪某的起诉。最终,在我所的努力下,成功在一审、二审当中帮助汪某驳回了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案件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郑某认为,郑某与李某、汪某之间的经济来往仅限于借款,并无其他商事经济来往。李某一直是郑某借款的中间对接人和收款、转账人,因此郑某认为李某应当是1100万元的借款人。汪某作为李某的妻子和遗产唯一继承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同时,更为重要的是,郑某认为,自借款后,郑某并没有收到任何利息,但汪某却在北京法院庭审的过程中承认有收到叶某归还的款项,且该款项中有一部分是属于郑某的借款利息。因此,郑某认为,汪某和李某赚取利息差额后,拒绝向郑某偿还利息。故汪某应当将已经收取的款项利息归还给郑某。

对此,本案的承办律师分析意见具体如下:

1. 关于李某是否为本案110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汪某是否需要就110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整个借款的过程,郑某虽然未直接与叶某进行沟通与对接,但郑某与叶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十分清晰的。

首先,郑某是在清楚借款人为叶某的情况下出借款项的。郑某虽然将款项交给了李某,但借款实际上已交付给了叶某。这一种借款的交付方式并不能改变叶某为借款人的事实。叶某事后开具了借据和借条给郑某,郑某对此表示认可。两人的借款往来十分清晰。

其次,在汪某诉叶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郑某同样参与了诉讼,并且明确要求叶某偿还其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由此可以看出,由始至终,郑某都知道实际借款人是叶某而并非是李某。

同时,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庭审过程中,叶某表示确认并承诺会偿还11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给郑某,以及承认其并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给郑某。因此,李某、汪某并没有取得郑某110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不应当承担对郑某的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郑某与叶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十分清晰。基于李某已经将1100万元款项转交叶某以及叶某拖欠郑某借款的行为,在叶某已经承认并表示会承担的情况下,郑某应当向实际借款人叶某进行追偿。李某、汪某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2. 关于汪某在北京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承认收到的款项包含了郑某的借款利息,汪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一般而言,生效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是可以作为其他案件的有效证据材料且当事人无需再另行举证证明的,但在本案中,我们需要结合案件的情况作具体的分析。

在北京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对于叶某已经偿还的款项性质,汪某推断认为叶某所归还的款项应当属于利息而非本金。对此,我们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汪某并非是李某、郑某、叶某之间借款的直接参与人,并不清楚三人之间经济往来的具体内容。汪某实际上对叶某所归还款项的性质不知情的。汪某认定该款项是归还借款的利息,是基于叶某曾经承认“仍有利息尚未支付完成”而进行的推断。

第二,北京两级法院基于叶某及其妻曾表示存在尚未支付的利息,由此推断叶某所归还的是款项系借款利息。但两级法院认定叶某所归还的款项性质。

同时,两级法院在最终的判决中认为汪某的利息计算有误,所归还的款项已经冲抵其全部利息,对其利息数额的主张并没有予以支持。两级法院同样无法确认叶某归还给汪某的款项是否包含郑某的借款利息。所以,北京案件的判决书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郑某要求汪某偿还借款利息的依据。

第三,在北京法院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叶某承诺郑某向其偿还110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这表明叶某并没有归还郑某任何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就郑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追偿问题,郑某应当向叶某追偿,而与汪某无关。

综上所述,虽然汪某在北京两级法院的案件审理中承认收到的款项包含了郑某的借款利息,但结合汪某的实际情况以及案件的综合情况分析,汪某的承认只是一种推断。该推断即使被法院采纳了,也不能直接用作事实认定的依据。郑某不能以此要求汪某承担利息的偿还责任。

三、裁判要旨

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认为:

1、案件为民间借贷纠纷。首先,如郑某要证明与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应当提供借据、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但郑某无法提供相应的债权凭证证明。其次,虽然郑某与李某、汪某存在多笔银行交易往来,但根据法院调查认为,仅凭双方银行往来流水并不足以证明郑某与李某、汪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再者,郑某在本案中只主张汪某偿还借款利息,并未对汪某主张偿还借款本金,明显不合理。最后,依据北京两级法院的认定及叶某的自认,涉案11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叶某而非李某。为此,佛山两级法院认为郑某与李某、汪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于郑某要求汪某偿还1100万元借款的相应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2、对于叶某所归还的款项中是否包含郑某的借款利息,根据北京两级法院的认定,虽然汪某在案件陈述中表示叶某的归还款项包含了郑某借款的利息,但叶某、汪某以及北京两级法院均未能确认归还郑某的利息金额,且叶某在案件中的陈述出现明显前后矛盾。此外,汪某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被认定有误。

基于实际借贷关系发生于叶某和郑某之间,在郑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叶某归还利息的去向及金额的情况下,郑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佛山两级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驳回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出谋划策

1. 民间借贷案件中,针对出借人的建议:

一是出借款项务必保留证据。借据是主张债权的重要凭证,出借款项应当让借款人出具借据。但在实践中,有些出借人因碍于情面而未让借款人书写借条。一旦发生纠纷,因没有借据,还款请求往往得不到法院支持。

此外,因打款凭证仅能证明款项交付,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因此,仅持有打款凭证主张债权很难得到法院支持。在大额借款中,建议大额借款尽量以转账方式给付。

二是让夫妻二人共同出具借据。法律上虽然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配偶如果能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是借据约定应当详细、明确、合法。不少案件中的借据非常简单,仅写借款金额和借款人,还有一些借据对借贷双方的名字、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率、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确或不合法。当发生纠纷时,法院可能因约定不明而依法作出不利于出借人的判决。

四是要如实陈述借款情况。出借人应当向法院如实陈述借款情况。实践中,不少借条并非基于借贷关系形成,而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或者是多次借款累计形成,有些出借人基于诉讼简便考虑,不向法院如实陈述借款情况,导致前后陈述不一,出现重大矛盾;或在发现不能自圆其说后才如实陈述,在此情形下,出借人将面临极大的败诉风险。

2. 民间借贷案件中,针对借款人的建议:

一是不要轻易书写借条。借条是民间借贷事实成立的重要证据,没有借贷事实而向他人书写借条,将使自己面临无借须还的风险中。实践中,有些当事人没有收到借款但也向他人书写借条。在此类纠纷中,借款人因无法证明其出具借条的真实原因而败诉。若因胁迫或欺诈出具借条,要及时报警,并诉至法院确认借条无效。

二是还款要同时收回借条。实践中,有些借款人还款后,并未收回借条或者让出借人出具收条。这会让出借人有可乘之机,再次手持借条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还款。此情况尤其体现在现金还款或转账还款中。若双方之间在同一期间存在多笔借款的情形下,借款人会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偿还该笔借款,导致最终败诉。

三,基于当前审判机关对虚假诉讼的识别和打击力度不断加强,建议不要虚构借贷事实恶意诉讼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一经发现,轻则罚款、拘留,重则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