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2日,黄某与A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A公司开发的某项目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前。上述合同签订后,黄某已支付购房款,但认为项目工程存在延期交付和质量问题与A公司产生纠纷。
2018年11月30日,A公司就该项目工程向某规划局提交《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申请表》及相关材料。某规划局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规划意见》,认为该项目工程符合规划条件。
黄某在得知某规划局作出的《规划意见》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某规划局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的《规划意见》。
二、律师分析
某规划局收到案件诉讼材料后,委托本所代理该案件。本所律师经仔细研究案件材料后,认为本案最重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黄某与涉案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所律师向法院提出了如下意见:《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某规划局作出的《规划意见》仅是针对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予以核实,是事后监管的“行政确认”行为,并非创设性的行政许可,对原告黄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由于黄某并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与该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黄某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提起诉讼应该符合的条件,应予以驳回。
三、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本案后,采纳了本所律师提出的观点,其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法定要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本案是因某规划局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A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规划条件的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于原告黄某与A公司签订购买商品房的合同,属于民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实质上是黄某作为债权人认为某规划局作出《规划意见》的行为损害其债权的实现,由于黄某的债权债务不属于某规划局同意备案时应予保护或者考虑的因素,本院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告知黄某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某规划局对涉案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规划条件行为不会对黄某的权利义务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增减得失,故原告与某规划局对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作出规划条件核实意见的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四、律师点评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行政诉讼乃公法上之诉讼,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黄某与A公司因房屋延期交付、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某规划局对涉案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审核并作出符合规划条件的意见,不会对黄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黄某与涉案《规划意见》并无公法上的利害关系。法院裁定驳回黄某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