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由权利人杨先生设计的名为“冰淇淋机(2-3)”于2012年9月12日公告并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迄今仍在有效期内。泰克公司系专业从事生产制造冰淇淋机的企业。经调查发现,该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嵌墙式3头软冰淇淋机的外观设计使用了杨先生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因双方协商未果,杨先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泰克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诉讼过程中,泰克公司始终主张其生产销售的嵌墙式3头软冰淇淋机与涉案外观专利至少存在11处差异,因为如此之多的差异根本不可能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所以不构成专利侵权。最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上述差异之处对整体外观也不构成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附图:
授权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
二、风险提示
1、涉案外观专利至少存在11处差异,这些差异是否足以构成不相近似的抗辩?
2、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是否构成相近似时,应如何理解运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
三、法律建议
在运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对侵权产品进行判断时,应注重与“设计要点整体比对”有机结合,从授权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来判断,而不是仅从授权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结论。其中,“整体观察”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将授权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进行全面比对,将比对对象明确化、具体化;二是甄别或根据简要说明得出设计要点,然后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点与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就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比对,若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则可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合本案“冰淇淋机(2-3)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案例”,首先应对泰克公司生产的冰淇淋机与杨先生设计的冰淇淋机(2-3)进行外观比对。从主视图来看,两者均从中间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均有上、左、右边框,上边框有长方形标识和显示屏,上半部分面板中部有一矩形凹槽,凹槽内等距离排布四个凸起。从主视图和右视图来看,两者均为上部分面板凸出与机体呈“7”字的形状,机体厚度整体比例相当。从右视图和后视图来看,两者面板上下部分都排列有长条形散热孔。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上半部分面板上的上边框略宽于本案专利,且分为上下两部分,但由于上边框所占整体面板的比例较小,该区别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被诉侵权产品上边框上的有文字图形,左侧无标识或显示屏,但由于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而上述文字、标识或显示屏所构成的图案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两侧和后部面板上的散热孔数量和排数存在区别,但散热孔均为长条形,其分布位置和方式近似,而且冰淇淋机正常使用尤其是被嵌入墙体时,机体两侧和后部不易被观察到,故上述区别对整体外观也不构成显著影响。综上,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产品整体的形状、正面部分突出于机体的设计以及正面部分的边框和相关装置的位置关系等设计是购买该类冰淇淋机消费者在“整体观察”下的重点对象,且通过设计要点的“整体比对”分析,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这说明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间存在多少差异并不是重点,重点是该差异是否实质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泰克公司的抗辩是不成立的。
由此律师建议,在判断对方产品是否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时,应从整体上进行观察并结合设计要点进行比对,如此才能更好地把握外观设计侵权中相近似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