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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情难却要深思 法律底线须坚守

2020-10-28       作者:

一、案情简介:

2005年起,张某陆续以其本人或其家属的名义从广州市荔湾区某经济联的村民手中购入九处地块,并在上述地块上建房,但均无办理合法报建手续。2010年,张某购买的上述地块所在的区域被政府纳入征收拆迁范围。该征收拆迁工作由政府委托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区道扩办、某经济联社具体来负责相关的拆迁补偿、复建房安置等工作。根据政府制定的《拆迁安置方案》规定,非该经联社村民的被拆迁人合法证载以外的建、构筑物、附属设施只能选择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拆迁补偿,不能获得安置房回迁的资格。而该经济社的村民则可以同时取得货币补偿与安置房回迁资格。因张某及其家属均非该经济社村民,故只能获得货币补偿。而张某为了能同时获得上述九处地块的货币补偿及回迁安置资格,张某找到负责该地块拆迁工作审核小组成员的经济联社副社长陈某甲,让其协助自己,通过篡改购地收据、虚构购地协议等,骗取临迁费及回迁安置房购买资格,并将其中一间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及回迁安置资格贿送给陈某甲。陈某甲为了避嫌,安排其哥哥陈某乙办理相关回迁安置申请手续,代收该货币补偿款及代持该房屋的回迁安置资格。后因拆迁工作审核小组其他成员发现张某提交的资料涉嫌伪造,遂向相关部门举报,张某、陈某甲及陈某乙被抓拿归案。最终检察机关以张某、陈某甲及陈某乙涉嫌犯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案件焦点:

陈某乙构成何罪,该如何处罚。

三、律师分析:

本所律师在接受了陈某乙的委托后,通过仔细研究案卷,多次会见陈某乙,到涉案经济社所在地实地考察,经综合分析,发现陈某乙的行为应被定性为受贿罪更为恰当,且陈某乙存在诸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第一,陈某乙构成的应是受贿罪,而非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九十三条,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陈某甲身为经济联社副社长,负责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本次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及安置补偿事宜,在此过程中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而陈某乙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两人属于共同犯罪,所以也应被认定为构成受贿罪。

第二,陈某乙虽构成受贿罪,但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首先,陈某乙并非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是从事国家公务的人员,本身并不具备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因此陈某乙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不可能起到主导及主要的作用。其次,陈某乙没有积极追求本案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也没有主动向张某索贿,整个犯罪的意向都是由张某与陈某甲达成的,陈某乙仅是应其弟弟陈某甲的要求配合处理相关手续而已。最后,陈某乙在本案中的参与程度不高,仅是为其弟弟陈某甲的受贿事宜客观上提供了帮助,对犯罪过程的具体细节均不清楚,且最终受益是陈某甲而非陈某乙。

第三,陈某乙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陈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案件事实,供述稳定一致,认罪态度良好,没有其它严重和恶劣的情节,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本案受贿事实部分属于受贿未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中陈某乙是受陈某甲的指使,代陈某甲收受张某贿送的拆迁货币补偿款及回迁安置资格,而回迁安置资格实际上只是为了其后能够取得的安置房而配套的,因安置房至今尚未建成,在陈某乙未实际取得回迁房的时候,对国家或其它单位未造成实际损失,故对于该部分的受贿事宜属于犯罪未遂。

第五,陈某乙积极申请办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陈某乙在笔录中多次表示希望能退回案涉的赃款,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多次向本律师表示,要求退回其不属于本人所有的受贿款项,经本律师多次向检察机关及法院递交《退赃申请书》,终于在审判阶段退回了收受的赃款,本案的社会危害降至最低,最大程度挽回国家损失,因此可对其从轻处罚。

四、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陈某乙是受陈某甲的指使,代陈某甲收受张某贿送的回迁安置资格以及拆迁货币补偿款,在受贿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陈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陈某甲与陈某乙属于典型的家庭成员共同犯罪,此类犯罪往往是受亲情观念的影响,当亲人之间提出帮忙需求时,往往有的人顾念亲情难却,因此会不计后果的盲干蛮干。究其根本原因,是法律意识淡薄,无论是受亲情影响,还是由于利益冲突,其犯罪的根源就是没有法律意识或无视法律。

对此,本律师认为每个人均应坚守法律底线,准确把握日常行为的界限,自觉用法律约束,规范自己的行为,并引导其他家庭成员的行为,防止犯罪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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