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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驶要不得 触犯刑罚悔恨晚

2020-10-28       作者:

一、案情简介:

20188月1219时左右,李某因心情不佳,与朋友相约在佛山某广场的露天酒吧喝酒。当晚,李某与朋友谈心并喝了4杯左右的百威啤酒。其后,李某在酒吧休息了将近两个小时,李某自我感觉良好,以为自己已解酒,且酒吧离自己家里的距离较短,于是便在23时独自一人驾驶粤YGV036号小型轿车离去。23时05分左右,李某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数百米后即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李某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213.7mg/100ml,属醉驾,李某随即被依法刑事拘留。

二、案件焦点:

1.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该如何量刑?

三、律师分析:

本律师担任李某的辩护人后立即就本案的前因后果进行调查,发现本案存在以下情形:

一、李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李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依法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

二、李某在本起醉驾案件中存在可适用缓刑的情况。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50毫克/100毫升,可以增加十至十五日的刑期。”,单从李某血液酒精含量213.7mg/100ml来说,李某醉酒程度较高,应从严处罚。但本律师认为李某在本案中存在以下可适用缓刑的情节:

第一,李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可知,案发以来,李某一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配合酒精测试,如实供述醉酒驾驶的事实,没有想逃避责任的迹象,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其次,从李某醉酒驾驶的情况来看,其醉酒驾驶的里程较短,车速不快,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也不存在酿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性。

最后,从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看,李某主观恶性小,醉酒驾车更多的是出于侥幸心理,过于自信并放任自己行为。一方面,李某喝酒后有解酒休息才离开酒吧;另一方面,案发当时属于深夜,路上行人及车辆少,李某的目的地距离喝酒的地方,路程不过1公里以内,为此李某才会心存侥幸并放任自己开车回家,主观恶意不大。

第二,本案事出有因,情有可原。

据本律师先后向李某及其家属了解以及到医院查证,李某并没有喝酒的嗜好。当晚,李某之所以喝酒,全因其被妻子出现小产一事所烦恼,李某深受失去孩子的痛苦,故而借酒消愁,导致本案的发生。而李某的情况亦不适宜羁押,其妻子尚处于流产后的生理及心理的恢复期,极度需要李某的照顾,加上其妻子也患有焦虑症,需要李某的时刻的陪伴。

第三,李某日常工作表现优秀,对所在领域具有突出贡献。

经本律师与李某所在的事业单位沟通所知,李某属于单位业务能手,并表现优秀,为单位创造了一系列先进的工作成果,并带来单位获得了众多的奖项,在工作领域有突出贡献。由此可见,李某日常是一个严于律己、奉公守法的公民,本次触犯法律确属事出有因。

得出上述分析后,本律师向办案机关提交了李某妻子的《出院证明书》及某单位出具的《李某的个人情况介绍》等证据,并以上述分析为要点向办案机关书面提交辩护意见。本律师还多次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进行沟通,阐述本案诱因的特殊性以及李某家庭现状的特殊性,希望对李某从轻处罚,法内容情。

四、法院判决

本律师根据上述的情况,依法向法院提出了希望判决李某缓刑的辩护意见。而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醉酒程度较高,本应从严处罚,但鉴于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良好,而其妻子因身体原因确需其照顾,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且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五、律师点评:

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以来,已是“酒驾入刑”的第九年,但仍有极少数驾驶人员对“酒驾入刑”置若罔闻,抱着侥幸心理,酒后驾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本案中,李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幸于没有造成危险后果,加上确实事出有因,才得以适用缓刑。在此,本律师亦奉劝各位,在日常生活中应做到“开车不饮酒,饮酒不开车”的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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