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杨某与案外人伍某因涉案地块产生权属争议,后经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争议的0.7亩土地归属杨某。其后,在佛山市A区B镇司法所及几方工作人员确认下双方签订书面文书,明确了上述0.7亩土地形状,并明确了0.7亩范围外的其他土地归伍某所有。2018年9月6日,案外人伍某向佛山市A区B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B镇政府”)以及B镇农林渔业局反映,杨某在2005年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确权土地面积为13.24亩,而杨某在2018年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确权土地面积却为16.37亩,增加了3.13亩,杨某在土地确权登记中存在侵占行为、登记错误的情况。B镇政府委托B镇农林渔业局对相关事宜展开调查,并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杨某的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面积明显大于2005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面积,存在登记错误,我局下一步将错误登记的承包经营权证与C经济合作社作进一步核实修正。”杨某认为,B镇政府下属单位B镇农林渔业局在没有调查取证的情况下,罔顾客观事实,作出《情况说明》,属于违法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因此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情况说明》。B镇政府委托我所律师担任该案代理人。
二、争议焦点
杨某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
三、律师分析
本所律师在接受B镇政府的委托后,仔细研究案件材料后认为:涉案《情况说明》并未撤销杨某的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情况说明》所述的情况亦只是根据现有资料得出的一个初步说明。《情况说明》中明确了需要与C经济合作社作进一步核实,说明《情况说明》并未对杨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规定,杨某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起诉。退一步说,即使最后经过相关的调查核实,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撤销或变更了,法院也有可能认为本案的《情况说明》仅属于该行政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撤销或变更)中的其中一个步骤,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亦不具有可诉性。
四、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诉的《情况说明》是B镇政府针对案外人伍某针对土地承包经营面积的投诉进行核查后所作出的书面说明。虽然B镇政府在《情况说明》中表明杨某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况,被诉的《情况说明》并未直接改变杨某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土地的面积及四至,该《情况说明》也表明B镇政府需要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C经济合作社进一步核实修正,为此被诉的《情况说明》并不会直接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土地面积的改变,对杨某的承包权不产生实际的影响。故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鉴于本案已受理,裁定驳回杨某的起诉。
五、律师点评
《行诉解释》第1条第2款第(10)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里的“实际影响”是指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发生了变化(如限制、减少权利,增加、免除、减少义务等),包括有利影响与不利影响。“没有实际影响”意味着行政活动没有使公民权利义务发生实在的变动。因此,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就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调整作用。一般而言,行政机关作出的告诫、劝告、建议、通知、初步意见等观念通知行为,属于不发生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为,该类行为并没有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并非可诉的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