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情况:
2018年11月某塑料公司收到一份劳动仲裁申请书,该申请书要求确认其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收到该份劳动仲裁的材料后,某塑料公司心中微微一颤,刘某作为某塑料公司的外包运货司机在2018年6月运货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去世,该劳动仲裁是刘某妻子提起的,可以想象,如确认了某塑料公司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则某塑料公司将要支付刘某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达80多万元。虽然某塑料公司的确存在聘用司机运输的情况,但由于刘某是用自购车辆进行运输,因此某塑料公司对刘某采取的是承包运输的合作方式,但糟糕的是公司的行政人员认为刘某已经死亡,便把与刘某签订的《货物运输承揽合同》销毁了,在缺少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刘某方占据主动地位,认为某塑料公司每月结算报酬的形式符合工资发放形式,因此该报酬属于工资,另外,刘某的弟弟刘义某也在公司工作,任门口值班,掌握了对刘某有利的相关材料,拿出了刘某的出入通行证、工卡和工作服证明双方存在劳动管理关系。在证据劣势的情况下,最终劳动仲裁裁定,刘某与某塑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塑料公司将面临承担80多万因工死亡的赔偿金。为此,某塑料公司提起了诉讼。
二、案情分析:
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公司要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现某塑料公司没法提供与刘某签订的《货物运输承揽合同》,反而刘某的弟弟因在公司工作掌握了刘某有利的相关材料,劳动仲裁阶段失利,塑料公司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
本律师认为,案件棘手,但有迹可循。虽然公司丢失了《货物运输承揽合同》,但既然公司与刘某之间确实是运输承揽关系,那么在工作中必定会存在与劳动关系相区别的情况,为此本律师积极开展调查取证,通过搜集间接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还原事件真相。
第一,本律师通过调查取证,获取了刘某货车保险单、机动车违法记录的证据,证明刘某是自己出资购买了货车进行货运,车辆保险费用、维修费用、平时证件的年审费用等全部运营费用,均由刘某自行负担。因此,双方完全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的第一个特征:劳动工具、运输工具都是由用工单位提供的,所带来的收益及支配权均归用人单位享有,劳动者对此一般是没有选择权的。
第二,本律师多次走访塑料公司,了解了公司运营模式,于是向公司负责发货单的部门主管、公司自己聘用的司机和其他外包司机等一众人等进行询问笔录,通过多方的陈述,证明刘某属于外包司机,与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刘某从来没有在公司处打卡考勤,公司也从未对刘某进行过日常考勤管理和工作内容的考核,只要求刘某完成货运任务即可,不存在劳动用工管理。因此,双方完全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的第二个特征:劳动者与用工主体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从属关系,受用人单位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劳动者应遵守用工主体所制定的有关劳动规章制度。
至于刘某妻子举证的刘某运输时佩戴工卡、穿工作服以及出入需要接受登记管理,我们认为刘某的弟弟刘义某在公司任门卫,工卡及工作服实际上是属于刘义某,出入登记管理更是刘义某利用岗位职权伪造的,以此削弱对方证据的证明力。另外,我们认为即使退一步,公司对刘某的相关措施只是方便其出入相关客户单位,以便客户标识供货方货物的一般性管理需要,现实中,在劳动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中亦存在办理工作证、发放工作服的可能性,并不能以此就证实刘某存在劳动用工管理,更不能推论出刘某是公司员工的必然结论。
第三,本律师继续大量搜集证据,包括刘某运货记录与报酬发放情况、公司其他外包车司机的报酬发放情况、公司聘用司机的工资条及转账记录、广东省各地及各行业平均工资水平文件等力证公司发给刘某的报酬是运费而非工资。首先刘某报酬的具体数额是根据运输的里程决定的,每个月都不一样,并非固定工资;另外刘某的月平均报酬为2万多元,与公司聘用司机5千多元的工资数额相差甚远,同时对比2018年佛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91元/月)及2018年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085元/年),已经远远超出正常合理的工资水平;而且,公司员工都是通过公司公账支付工资的,刘某与其他外包车司机却要通过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报酬;最后,也是公司仅有的关键证据,在刘某去世后,公司把最后一个月的报酬支付给刘某妻子时,在报酬条上注明了“货款”字眼。从以上种种情况看,印证了双方完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第三个特征:用工主体按照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国家规定给付劳动报酬。
三、裁判要旨:
法院总结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某塑料公司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综合分析后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如下:第一,刘某自行出资购买了运货车辆且是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即刘某使用的劳动工具不是由塑料公司提供的。如果塑料公司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则应该是由塑料公司提供劳动工具,而不是由刘某自行购买劳动工具。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般只是收取与其所付出的劳动力相适应的报酬,劳动者对劳动工具一般没有选择权,一般也不关心劳动工具的好坏及维护,也不承担运营支出,货运车辆的运营资质及运营成本与刘某个人是相关联的,与劳动关系的上述特征不相符。第二,刘某妻子收取刘某剩余月份的报酬时,塑料公司将标注为“货款”的金额汇入其本人银行账户,刘某妻子应该清楚“货款”与工资的区别,另外,塑料公司是通过法定代表人账户向刘某转账,公司其他员工却通过公司账户向多名员工发放工资,说明塑料公司的两种付款方式是有区别的。根据塑料公司向刘某转账款项的金额,每月平均数额仍达到26937.73元,对比2018年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691元/月,2018年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085元/年,已经远超出正常合理的工资水平,可见塑料公司向刘某转账的款项不仅仅是劳动力的对价,因此刘某转账的金额不能认定为工资。第三,塑料公司是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塑料公司对进出厂区的车辆进行登记是正常的企业管理需要。虽然刘某发生事故时身穿公司工作服,但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应当从劳动关系的上述本质特征予以考虑。
本律师通过搜集大量间接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公司与刘某为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最终反败为胜,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四、出谋划策:
劳动关系与传统民商事有较大区别,国家对劳动关系的规制较多,如专门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等,因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企业运营发展、成本支出等具有重要影响。
本律师认为劳动关系具有以下特征,供企业逐一对照:
(1)劳动关系具有主体特定性。劳动关系只能产生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体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劳动者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不能称之为劳动关系。
(2)劳动关系双方主体之间有具有客观上的隶属性。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
(3)提供劳动的内容具有特定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成果归属于用人单位,相应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实施劳动行为提供有利条件和物质保障,并向劳动者支付合理的报酬。
最后,由于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负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如不存在劳动关系,企业应事前做好制度管理,避免风险,本律师对此总结如下:
1、主动签订合同。如双方为劳务关系或承揽合同关系,应主动签订相关合同,合同抬头应直接写明《xx公司劳务合同》或《xx公司承揽合同》,直接确认双方法律关系,同时合同内容避免出现“接受管理”、“工资”、“劳动”等字眼。
2、标注款项性质。发放报酬时,如需要通过转账或制作单据给他人签收,应注明该款项性质,如“运费”、“加工费”等,防止被误认为是工资。
3、规范管理制度。虽然企业并非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但出于企业工作需要,会对他人作出一定管理,但该管理制度须另外制定,如以“合作方案”等形式出现,与员工守则相区别。如他人需要委托本企业购买社保,必须签订《委托书》,并注明双方并不建立劳动关系。